- 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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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
臺中直轄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中直轄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提高會員知識技能,促進互助合作,改善會員生活、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並協助政府推行 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112號。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會員就業輔導事項。
二、 舉辦會員康樂活動、醫療衛生維護、勞工教育及代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三、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及保障事項。
四、 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與改善事項。
五、 會員及其子女教育獎勵事項。
六、 勞資或會員糾紛之調處事項。
七、 勞資合作連繫之促進事項。
八、 勞工法規之研究及建議修改事項。
九、 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十、 舉辦會員有關福利事項。
十一、勞動條件之促進及改善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係指包括電器、電話、電腦、電氣、電子、電機等業之修理裝 配及有關工作之勞工)之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如因就他業時應申請退會而喪失會員資格。
第八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並按時繳納各種費用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非因離職、轉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及受除名處分外,不得出會。
會員因離職、轉業及遷出本會組織區域,須申請退會,並將退會情形提請理事會會議核備,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會員出會,應繳回本會所發一切有關證明文件,已繳會費一律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除名後應繳還一切憑證及 繳清會費。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十三條:
1.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採無記名連記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出,分 別產生理事、監事。
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
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處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2.參加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監事。
3.本會選舉理事、監事由理事會推薦參考名單並印入選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欄,由選舉 人填選之。
4.本會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得由理事會推選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祕書、幹事、雇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會務。前項會務人 員之聘免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理事長任期為四年。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得連選連任一次為限。 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十八條:
本會為配合事業單位業務系統行政區域及會員分佈情形,設立各鄉鎮市小組。
第五章 職 權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更名或解散。
四、選任理事、監事及罷免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
五、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工作計劃與報告及經費收支預、決算之審核。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八、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舉辦。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選任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擬定工作計劃、實施進度、編撰工作報告。
四、 籌集經費及編定預、決算。
五、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六、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選任監事會召集人。
二、 審察理事會處理會務。
三、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財務事項。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三、監督指揮會務人員。
四、對外代表本會。
五、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第廿三條:本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 召開監事會議及執行其決議案。
二、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三、 列席理事會議。
第六章 會 議
第廿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經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開之。如會員超過一百人以 上時,得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廿五條: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臨時會議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分別召開之。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缺席四個會 次以上者,視為辭職。
第廿七條:
本會各種會議,均以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議決,但第十九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事項決議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議決。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廿八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
1.入會費。
2.經常會費。
3.特別基金及其孳息。
4.舉辦事業之利益。
5.政府補助。
6.捐款。
7.委託收入。
8.其他收入(勞保費、健保費孳息轉入會務經費辦理會員福利及相關教育費)
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於入會時繳納之。
經常會費:每年一次徵收,不得低於各該會員當月工資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入會費、經常會費之繳納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最後決定之,特別基金由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第廿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年度收支預、決算、財產狀況應每年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規定或不法之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經查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會員非因正當理由拒繳會費及欠繳勞保費、健保費超過1個月,本會以掛號函請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由理事 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並依規定向勞、健保局申報欠費,至每年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仍未繳清者,由理事會送請會員代 表大會予以除名、退保。
前二項會員除名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會員停權期間,暫停一切權利及相關福利事項,俟補繳後提經最近一次理事會議通過,始得復權。
第八章 附 則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得依據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本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應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每六個月收繳一次,統由本會代收代繳之。
第卅二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之財產,全數交予上級工會,惟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所有。
第卅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